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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看数据知识产权治理
信息来源:安徽日报   作者:王智源 合肥市政协常委、研究室主任、博士(后)   发布时间:2024-04-22   查看次数:133



自2022年11月始,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安排,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深圳等8个省市开展首批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在首批试点工作基础上,2024年又增加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安徽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贵州省、陕西省等,开展第二批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初步的梳理、分析表明,各地的试点首先是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为抓手,将数据有关权益直接视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类别,从而为建立数据交易、权益分配和治理机制进行创新性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有关的实践同样表明,将数据笼统地视为知识产权形态,其依据并不充分,数据要素的作用发挥仍然存在着体制机制上的诸多障碍,导致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例如,数据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付之阙如;数据权利到底是一种财产权,还是一种权益乃至法益,其人格权权益如何保障;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这种形式是否必要;地方开展的登记试点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行业自发行为,相关地方立法的上位法依据是否充分;数据知识产权流转机制是否必须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等行为才能够顺畅,进而促进而不是制约大数据产业、人工智能等产业发展,等等。这些问题需要在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基础上,总结经验、认真研究。

一、数据权利可否成为知识产权

我们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以下引用法律时,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简称)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作品、商标等七种知识产权类别,并且采用指引性规定的方式保护“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容易理解,既然明确为法律的规定,那其他类型的制度规定不具有权威性,不能设定知识产权类别。无论是从七类知识产权的相对应上看,还是从指引性的规定上看,数据知识产权不是一个法定的概念。

试点工作为什么必须开展呢?纵观全球法律体系,无论是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还是数字经济高度发达的美国相关数据法案,直接称数据相关权为数据知识产权的似乎仅有中国。当然,这是由我国的大数据产业、人工智能产业等快速发展的现实需要决定的。可以肯定的是,上位法暂时没有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但是现实产业发展、研发活动迫切需要明晰相关的权利,数据知识产权呼之欲出,开展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就是为相关权利保护积累经验,从而进一步探明数据相关权利采取知识产权保护的模式是否可行。

二、促进数据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的法律依据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作为新兴领域的关于数据方面的立法,数据产权抑或数据知识产权必然是有机组成部分。2022年12月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则进一步提出,“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要“以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为前提,以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赋能实体经济为主线,以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为重点,深入参与国际高标准数字规则制定,构建适应数据特征、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规律、保障国家数据安全、彰显创新引领的数据基础制度”,这为数据方面立法,即制定数据产权或者数据知识产权法律规则,提供了科学的指导原则。

经过多年的努力,作为在新兴领域的数据方面立法,我国逐步形成了一个以《民法典》为统摄,《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为组成单元数据保护法律网络。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做法,是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推进的。事实上,缺少数据产权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或者数据知识产权法律规则的现状需要及时改变,否则数据权利保护必然不够充分,甚至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根据数字经济发展的历史成果、现实状况和未来图景,且基于数据要素的特殊功能作用,天然地存在着的数据权益,同时在理论上也相应存在着数据权利的学说的不同流派。综合来看,数据权利学说,也称数据权学说主要包括涉及数据领域的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权利说等四大类,并没有形成定论。但是现实的迫切需要,又要求我们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结合地方的实践探索,独辟蹊径或者兼收并蓄,探讨数据要素内在的及其所生发的权利、义务,即通过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发现和规范整合数据产权的权能,在数据知识产权的进路上有所突破,进而为科学立法提供镜鉴参考。

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这种形式是否必要

有学者,甚或实务工作者指出,孤立的数据、小数据法律问题往往简单明了,规范起来也比较容易。大数据则不然,其以数据库形态存在,数据知识产权最为接近数据库权利,在我国可以归入汇编作品的类型,而著作权(版权)是基于人的创作自动产生,由此数据相关权利也是自动产生的,数据知识产权无需登记这种形式。诚然,这种论证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数据产权,特别是数据知识产权的产生过程并非像作品那样较为简洁,牵涉到的在先权利、公共领域、隐私保护、数据标记、算法、算力、平台、合理使用、开源、产业运用等因素极其复杂。而且基于网络信息系统、存储介质、传输渠道、人工智能等方面的影响,数据知识产权的稳定性不及传统的著作权(版权)等知识产权(当然作品登记做法早已存在,此处不作讨论),特设化数据形态需要通过登记等行为加以存证、规范,作为一种初步的权利凭证,避免诸多的纠纷和扯皮,为数据高效流转提供便捷。

此外,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的人格权保护、地方立法的依据等一系列问题,还可以随着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的推进,开展深入的研究,一方面为相关的立法工作提供实践基础,另一方面为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提供理论验证和可行的思路。通过科学规范的数据知识产权治理,持续促进我国数据产业乃至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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